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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此份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作者: 掇刀区法院   发布时间: 2008-10-08 14:54:00

   案情简介:

吴某承包一农场养鱼。2002年,吴某与卖鱼饲料的张某就鱼饲料买卖过成了一份协议,吴某先后从张某处购得鱼饲料17吨,每吨2050元,合计价款34850元。当初签订协议时,吴某预付了5000元押金,后又支付了3615元饲料钱,欠款26235元经张某多次催要未果。2005年,吴某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作讯问笔录时,吴某认可自己曾买过张某的鱼饲料,已付款8000余元,还欠一万多元的事实。2005年6月,张某将吴某告到了法院。

法院判决:

经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了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和欠款事实,吴某的认可行为属于自认,合法有效。法院判决吴某偿还张某鱼饲料款2623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吴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吴某在公安机关作的认可欠张某鱼饲料钱未给清的讯问笔录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对吴某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时,就欠款争议对吴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已超出了侦查的范围,证据的形成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的行为,属自认。本案中吴某是在侦察阶段的认可,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认可,不属于自认,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